林卓廷涉披露游乃強受查案 律政司終極上訴3比2勝訴 恢復定罪及判囚4個月

立法會前議員林卓廷在3次記者會上向公眾披露,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在721事件中被廉署調查,原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判監4個月。林卓廷其後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律政司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五名法官以3比2大比數裁定律政司上訴成功,撤銷上訴得直結果,恢復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及判監4個月的定罪及判刑。廉署回應判決指「尊重法庭的裁決」。律政司指歡迎終審法院的判決,指判決有助澄清相關法律觀點。

廉署當年曾引法提醒林卓廷勿披露游乃強受查

《防止賄賂條例》 第30條「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指明,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1至$50,000元)及監禁1年。而《防止賄賂條例》 的第II部所訂罪行包括索取或接受利益、賄賂、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賄賂、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與拍賣有關的賄賂、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代理人的貪污交易、來歷不明財產的管有。

林卓廷當年受廉署訪談期間被告知廉署正在調查游乃強警司涉嫌「賄賂」(《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和「公職人員行爲失當」(非《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廉署曾提醒林卓廷《防止賄賂條例》下禁止「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的規定。林卓廷此後舉行了3次新聞發布會,並在每次發布會均披露廉署正就游警司涉嫌「公職人員行爲失當」的罪行作出調查,進而被控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裁判法院原裁定林卓廷3項披露受廉政公署調查對象身份的罪行罪成,判囚4個月,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林卓廷定罪上訴得直,並撤銷其定罪。律政司不服原訟法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林卓廷今早由懲教署囚車送抵終院聽取判決。盧江球攝
林卓廷今早由懲教署囚車送抵終院聽取判決。盧江球攝

 

林卓廷母親到庭。盧江球攝
林卓廷母親到庭。盧江球攝

 

游乃強。資料圖片
游乃強。資料圖片

 

終院三位法官認同單純披露調查存在足招刑責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所撰寫的判詞指,本案條文詮釋分兩種,一是著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指明需披露一項調查乃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方才犯禁;二是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已犯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非常任法官歐頌律贊同李義法官大部分裁定,三名法官認為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更為可取,可更好地反映條文的立法原意,並涵蓋規管間接披露,以維護廉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及保護受調查人的聲譽。

三名法官認為按涉案條文用語,即使沒有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該項調查的存在已足夠招致刑責,而不論披露的是一項調查存在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細節,皆可能妨害該調查的進行。涉案犯罪行爲(actus reus)當客觀視之,旨在維護一項正在進行的調查的完整性。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到,涉案條文的中文翻譯正是禁止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則指涉案條例在1996年的修訂無意縮窄禁止披露的範圍。

兩位法官認為披露何故受查才算犯禁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闡述其不同意見,霍官認為第30(1)(b)條禁止三種不同類型的披露,每一類型旨在針對不同的行爲,它們之間在應用上有所交疊,故需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調查,及需特定地披露一個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之存在,方才犯禁。霍官舉例指,當某人作出披露時,受眾若只知悉有人正受廉署調查,但並不知道該調查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則不屬犯罪。

霍官認為著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之第一種詮釋更為可取,而1996年的涉案條文修訂,也明顯地把條文所禁止披露的範圍有所縮窄,強調現行的第30(1)條旨在維護「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之調查的完整性,而非一般的廉署調查。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贊同霍官判詞,同意著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之第一種詮釋才是唯一可能的詮釋。

3:2大多數裁定律政司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最終在3比2大多數下批准律政司上訴,撤銷林卓廷早前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的判決,回復林卓廷原本的定罪及判刑,即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及判監4個月。

本案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審理。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辯方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及胡栢昌代表。

上訴法律問題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條,尤其當中「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答辯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 II 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 II 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案件編號:FACC8/2024
法庭記者:劉曉曦

 

即時港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