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披露警司游乃強被查3罪脫 律政司終極上訴遭官質疑為求上訴而廣闊詮釋條文

立法會前議員林卓廷在3次記者會上向公眾披露,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在721事件中被廉署調查,原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判監4個月。林卓廷其後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律政司不服,今上訴至終審法院認為涉案罪行行文有別,部份條文應廣闊詮釋,披露的受查罪行不限於貪污罪行。眾官連番質疑,首席法官張舉能直言似乎律政司為求上訴,強行辯稱條文應廣闊詮釋來將林卓廷定罪。終審庭押後裁決。

上訴爭議點包括「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正確詮釋

本案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審理。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辯方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及胡栢昌代表。

上訴法律問題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條,尤其當中「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答辯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 II 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 II 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資料圖片
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資料圖片

 

律政司一方認為受查人身分覆蓋範圍廣

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上訴說明《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條立法目的,在預防疑犯知道自己正被調查,1996年修例後增設部份現有條文,改變了其控罪範圍,當中(a)條上半部禁止向受查對象披露其受查事實,下半部禁止向受查對象披露調查細節,(b)條上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受查人身分或其受查事實,下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調查細節,(a)及(b)條上半部字眼不同,故理應區分。

黎嘉誼解釋因此根據其字眼詮釋,(b)條上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受查人身分或其受查事實一事,覆蓋範圍比較寬廣,不只第II部所訂罪行即貪污罪行,還包括其他罪行,而(a)及(b)條其餘部份則只限於貪污罪行。黎嘉誼續指若如是,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時,毋須指向游乃強因貪污罪行受查亦可定罪。

法官質疑律政司演繹

李官質疑說法不可能正確,張官反問按照黎嘉誼說法演繹,即是告知受查人正在受查沒有違法,反而告知受查人叔父受查人正在受查卻屬違法。黎嘉誼回應指此屬立法機關選擇,解釋除貪污罪行外,廉政公署還會調查選舉罪行或行為失當罪行等,李官明言對此感到困惑。林官認為黎嘉誼將(b)條上半部詮釋得極之廣闊,黎嘉誼再次回應指此屬立法機關選擇。

張官直言似乎律政司為求上訴,強行辯稱(b)條上半部詮釋較闊來將林卓廷定罪,卻仍將其餘部份局限於貪污罪行。霍官亦進一步指如要了解(b)條上半部罪行所指內容,必須追溯到(a)條內文所指的貪污罪行,兩者內容不應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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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一方指控方審訊時無證明林有意洩密

沈士文代表辯方陳詞指(b)條上半部沒有其他可行解讀,其意思即是向公眾等披露因貪污罪行受查的受查人身份,解讀與(a)條相關。沈士文反駁指律政司主張(b)條上半部詮釋廣闊,受查罪行可與貪污罪行無關,說法不可能成立。沈士文考究立法歷史,指1970年立法開始,到1987年及1992年修例,其罪行範圍都從未擴闊或如律政司所言如此廣闊,而且1996年修例目的在囊括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收窄罪行範圍。

沈士文解釋林卓廷曾任職廉政公署調查主任,亦非游乃強友人,721事件後在記者會中指出時任新界北總區指揮官游乃強正因行為失當接受調查,行為失當不是貪污罪行,故不應因此定罪。張官問到如受查人同時因貪污罪行及非貪污罪行受查,若公開受查人身份可有風險洩密,妨害貪污罪行調查,因此立法機關立法有良好理由去禁止此事?沈士文回應指控方沒有在本案審訊中證明林卓廷有意洩密,因此此事只應由立法機關在未來再去考慮。

47歲被告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正在進行干犯《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即游乃強。

案件編號:FACC 8/2024  

法庭記者: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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