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未按要求出席競委會聆訊 官裁無遵守規定罪脫:客觀證據支持其有合理辯解

55歲男海鮮批發商涉嫌無故缺席競委會聆訊,被控一項沒有遵守規定罪。他今於東區裁判法院否認控罪受審,競委會兩名人員均供稱未曾確認延期聆訊,案中代表被告處理競委會案的律師則指,競委會人員曾在通話中提及可延期聆訊。裁判官林子康聽畢雙方證供後,今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林官指,雖被告在收到通知後缺席聆訊,但客觀證據支持他當時有合理辯解。

被告霍萬松,報稱商人,他被控於2024年11月21日,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第42條所施加的規定(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競委會聆訊),沒有出席在港島黃竹坑黃竹坑道8號南島廣場19樓競爭事務委員會的聆訊。

被告申請改期被拒後無現身聆訊

承認事實指,被告為香港仔魚類批發市場的其中一個海鮮批發商。競委會於2022年展開瓜分魚市場等反競爭行為的調查,被告為受調查人士,而根據相關條例,被告必須出席競委會聆訊並協助調查。

曾憲文(左)及關百安(右)。陳浩元攝
曾憲文(左)及關百安(右)。陳浩元攝

 

被告與其代表律師曾憲文分別於2024年3月4日和3月26日,出席2次聆訊。同年11月8日,競委會通知被告一方須在11月21日出席第3次聆訊,會方於11月15日發信拒絕被告律師申請改期。律師隨後在11月20日再次發信申請改期,指被告因公務未能出席聆訊,當日下午6時許,會方指因無合理因由而拒絕改期,最終被告一方未有出席11月21日的聆訊。之後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在出席另一次聆訊後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競委會職員稱會方未有解釋拒絕改期原因

控方傳召曾參與涉案調查的時任競委會事務主任麥穎龍,他供稱在去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律師曾憲文的電郵,要求將第3次聆訊改期。麥於當日稍後以電話回覆曾,指早前競委會已拒絕改期申請,聆訊如期在11月21日進行,除非有合理因由並附上相關資料,會方才會考慮。麥續指,曾當時提到被告因公務不在香港,未能出席11月21日的聆訊,曾又稱會向被告跟進,然後聯絡競委會。

盤問時,麥同意首次聆訊曾因曾憲文的工作安排問題而改期,惟指出須經管理層及視乎情況決定。麥亦同意在11月8日作出通知後,曾憲文發信表示自己和被告均未能出席11月21日的聆訊,並申請改期,而會方則在11月15日拒絕,但未有解釋原因,麥指原因由行動組總監決定。麥否認曾向曾憲文表示可以改期。

競委會經理吳雋怡作供稱,11月21日收到曾憲文的電話指,被告離港未能出席聆訊,她則回應會方已拒絕延期,若被告缺席或會作出行動;她另表示沒有收到有關被告離港的資料。吳否認競委會將12月2日的聆訊改期12月12日,是為了拘捕被告。

辯方結案陳詞指通話內容及證供不可信

裁判官林子康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不出庭作供,辯方傳召證人、律師曾憲文。曾憲文自2022年起在競委會的調查中代表被告,他供稱,在收到通知須於11月21日出席聆訊後,曾表示他和被告兩人均未能出席,遭競委會回拒延期,他數日後再作申請並就著會方未有提供拒絕理由表示不滿。

曾隨後於11月20日和麥通電話,曾供稱當時麥回覆「明白嘅」、「日子可以褪」,並叫曾提供日子,他遂向被告的助理查詢,被告當時在內地傾談生意。曾另提供當日即時摘錄的筆記,以及和被告助理之間的對話紀錄予法庭。曾續指,他11月21日致電吳表示被告未能出席,並提議延期12月7日,吳當時回覆12月7日不行,建議在下周進行,又指若被告缺席「會有action」。最終再經改期後,被告出席了12月12日的聆訊。

辯方大律師關百安結案陳詞指,兩名競委會人員就著與曾憲文的通話內容,證供不可信;而曾憲文的證供清楚地表示,兩名人員都願意延期,並有即時筆錄和錄音支持,強調被告缺席有合理原因。

官:競委會人員陳述構成合理辯解

林官裁決時指,控辯雙方就11月20日和21日的電話內容各執一詞,而兩名控方證人在控方案情階段誠實可靠,惟林官強調須宏觀考慮整件案件。林官認為,辯方證人曾憲文不會因被告曾為客户而作假口供,並指出曾有關電話內容的說法獲即時筆錄、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支持,控方亦未在盤問時作出挑戰。林官遂裁定曾憲文的說法相對更有可能屬實,即競委會人員和曾憲文談及過另擇日子聆訊。

林官進一步指,被告明顯地在收到有效的通知後缺席聆訊,表面上違反了相關條例,但在客觀事實上,兩位競委會人員的陳述構成了合理辯解,被告一方合理認為可以不出席11月21日的聆訊,改為出席較後日子的聆訊,而不用負上責任。林官終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另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ESCC1373/2025
法庭記者:雷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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